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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请撤销婚姻登记案

2016-02-05 13:08:50

王XX诉请撤销婚姻登记案

 

关键词 婚姻登记 依法撤销

裁判要点

作为法律授权进行婚姻登记的一级政府,在对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应依法对当事人及其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未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尽到审查职责,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应予撤销。

相关法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要求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

基本案情

原告王秀玲,女,1984年1月26日生;第三人王秀珍,女,1987年1月11日生;第三人王海生,男,1980年3月16日生;原告王秀玲与第三人王秀珍系异父异母的继姐妹关系。2004年6月20日,年仅17岁的第三人王秀珍以原告王秀玲的身份,持原告王秀玲的户口证明与第三人王海生向当时的被告楚雄市西舍路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同日,被告审查后,向第三人王海生、王秀珍颁发了持证人为王海生、“王秀玲”的编号为2004(78)号结婚证。

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市西舍路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0日为王海生与“王秀玲”颁发的编号为2004(78)号结婚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王海生、王秀珍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王秀珍以原告王秀玲的名义向被告楚雄市西舍路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户口证明材料,导致被告在审查材料时未能发现第三人王秀珍冒用原告王秀玲的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况,而颁发了王海生与“王秀玲”的结婚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市西舍路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婚姻登记事项时,未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尽到审查职责,其所作出的婚姻登记应予撤销。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吴 京 华

审  判  员:普 秀 梅

审  判  员:余 红 萍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吴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