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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生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2016-02-05 13:17:19

周明生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关键词:交强险   机动车引发的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参照《交强险条例》进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2012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周明生将自己的云E87912号小型厢式货车从阿郎村自家建房处开走时,货车车厢挂到用于悬挂施工架子的钢绳,致架子晃动,将正在架子上贴外墙瓷砖的普永华、普永洪甩落到地上受伤。原告将伤者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抢救,普永华因抢救无效死亡,普永洪的伤诊断为1、左髂骨骨折;2、左趾骨上、下肢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支付普永洪住院医疗费12612.73元,中草药费2100元。2012年8月23日,经老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普永华亲属191800元。后因原告不能按期赔款,经老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并进行了司法确认。

原告的云E87912号小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12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12时止。原告曾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需要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诉求解决。

裁判结果  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398号判决,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明生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和伤残死亡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主要的争议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解释的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生事故时,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免赔范围、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的理赔等,都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原告周明生的机动车确实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且当时机动车已经启动通行,处于通行状态下,符合适用前述条款的前提条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道路上或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在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综上,被告提出本案的性质不是交通事故而不予赔偿交强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原告周明生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现周明生作为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于赔偿限额,因为原告周明生在此次事故中是存在过错的,所以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予以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聂  华

代理审判员:张汝晶

人民陪审员:骆凤祥

编写人: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