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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林光诉杨斌武、赵灵东及两保险公司

2016-02-05 13:16:57

赵林光诉杨斌武、赵灵东及两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问题提示】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因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7日)

【案情】

原告赵林光,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席坝村委会赵屯村一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6307031219。(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晏明和,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斌武,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锣鼓村4组8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08052679。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宏,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5473212-8。

公司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办公大楼。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灵东,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金家地村委会龙潭村四组48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8902232679。

被告赵桂锋,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大姚县金碧镇金家地村委会龙潭村四组4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姚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恒华,职务,经理 。  

组织机构代码:21756262—9。

公司地址: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2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杨斌武驾驶川W352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永线由南华往永仁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车行驶至南永线K67+67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由原告赵林光驾驶的云23.22514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川W35267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后又与对向在云23.22514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方由被告赵灵东驾驶的云E6237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林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林光、杨斌武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赵灵东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大姚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林光的伤经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髌骨、股骨内、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5、右侧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8、闭合性胸个伤,肺挫伤;9头面部、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急诊全麻下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外支架固定术,左侧髌骨、股骨内、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克氏针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 VSD引流术,左前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左跟骨牵引术,于7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干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左膝部及右小腿清创VSD术”。于2013年7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返回大姚,7月21日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8月14日再次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行右胫骨折闭合性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股骨髁闭合性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克氏针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左膝关节外支架取出术。2013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左股骨中段及左股骨外髁骨折术后;2、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髌骨骨折术后。2013年9月18日,又入住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左股骨中段及左股骨外髁骨折术后;2、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赵林光的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赵林光伤后共开支医疗费 231899.01元、交通费7530元(救护车费6000元、鉴定开支交通费1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8元、鉴定费2200元,赵林光的云23.22514号车开支车辆修理费1200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470元。

同时查明:杨斌武驾驶的川W352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杨斌武所有,杨斌武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武给付原告赵林光38000元现金。被告赵灵东驾驶的云E62379号车属被告赵桂锋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赵林光诉称:2013年7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斌武驾驶川W352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永线K67+67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云23.22514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川W35267重型仓栅式失控后又与对向行驾在云23.22514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方由赵灵东驾驶的云E6237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大姚县人民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武与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川W35267号车在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8000元、营养期为240日、护理期为240日、误工损失日365日。

【审判】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赵林光驾驶云23.22514号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而被告杨斌武驾驶川W35267号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赵灵东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因此原告赵林光和被告杨斌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灵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而被告杨斌武与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签订川W352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赵林光的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赵灵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作为云E62379号车驾驶人的被告赵灵东和车主赵桂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赵灵东驾驶的云E62379号车在被告大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姚财保公司应对原告赵林光伤后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部份按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的部份,再由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按被告杨斌武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而被告赵灵东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作为云E62379号车驾驶人的被告赵灵东和车主赵桂锋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但部份请求过高,其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虽发生于2013年7月2日,但审理工作在2014年5月1日后,根据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故本案应适用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因原告赵林光属于农村居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林光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赵林光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林光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350.21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453.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63.51(21058.80元×91%)护理费16663.92元(18312元×91%)、残疾赔偿金35765.18元(39302.40元×91%)精神抚慰金9100元(10000元×91%)、交通费6852.30元(7530元×91%)、残疾辅助器具费908.18元(998元×91%)、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大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848.11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95.29元(21058.80元×9%)护理费1648.08元(18312元×9%)、残疾赔偿金3537.22元(39302.40元×9%)精神抚慰金900元(10000元×9%)、交通费677.70元(753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9.82元(998元×9%)、车辆损失费1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部份277049.01元(包括医疗费220899.01元、后期治疗费28000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18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12870元),应由原告赵林光和被告杨斌武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斌武所驾驶川W35267号机动车在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林光138524.51元,被告中联合凉山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后,已完全足额赔偿了被告杨斌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部份,故被告杨斌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斌武已预先给付原告赵林光的38000元,应由原告赵林光予以返回。原告赵林光的其余伤后经济损失,因赵林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己也有50%的责任,故应由原告赵林光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林光伤后经济损失100453.09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林光伤后经济损失9848.11元。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林光伤后经济损失138524.51元。4、原告赵林光的其余伤后经济损失,由原告赵林光自行承担。5、被告杨斌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赵灵东、赵桂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7、由原告赵林光返回被告杨斌武预先给付的38000元。上述一、二、三、七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斌武承担

【评析】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对几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比例如何把握?该案中因该事故系杨斌武驾驶川W35267号货车与赵林光驾驶的云23.22514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川W35267货车失控后又与云23.22514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方的由赵灵东驾驶的云E6237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林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林光、杨斌武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灵东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赵灵东虽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所驾车辆投保的大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三车所投保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华建明  陈方明  葛 香

编写人: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华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