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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芳、罗海莎诉杨菊珍、李兴楼赔偿纠纷一案

2016-02-05 13:16:30

原告张菊芳、罗海莎诉被告杨菊珍、李兴楼赔偿纠纷一案

关键词: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边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杨菊珍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李兴楼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管理了杨菊珍、李兴楼生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菊芳、罗海莎要求被告杨菊珍、李兴楼赔偿张菊芳医疗费损失835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两次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经济损失是因杨菊珍、李兴楼的行为所产生,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张菊芳、罗海莎诉称,张菊芳的儿子陈亚祥于2011年5月为朋友陈维波向李朝武借款60000元做生意,因打理生意,陈亚祥长期不在家,李朝武多次到我家找陈亚祥,陈亚祥都不在, 2013年10月23日李朝武便把其父母杨菊珍、李兴楼送到我家,并把生病的父母抬到张菊芳的床上。当时,李朝武的母亲杨菊珍患有严重的痴呆,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李兴楼打着石膏,扶着双拐。原告打电话告诉陈亚祥,陈亚祥说回来就把钱还他家,叫被告不要来打扰我家的正常生活,并明确告诉被告和李朝武,张菊芳患有高血压,不能受到刺激。如采取过激行为,造成张菊芳发生任何事情,由他家负责,但被告不听,一直在原告家住着,原告只好要照管被告的生活,为被告端尿端屎、洗衣做饭。同年12月,杨菊珍病危,李兴楼打电话给李朝武,月底李朝武才把杨菊珍接回去。在此期间,被告打电话给李朝武的老婆女儿来我家,又哭又闹,寻死寻活,张菊芳精神受到刺激,第二天便发病住进县医院,后又转州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支付医药费8358元。2014年1月22日李兴楼才回去,由于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1、杨菊珍生活费3000元(60天×50元)、李兴楼生活费4500元(90天×50元),合计7500元;2、杨菊珍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李兴楼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合计7500元;3、赔偿张菊芳医疗费8359.2元。

被告杨菊珍、李兴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2013年10月,杨菊珍、李兴楼没有被送到原告家住,只是跟李朝武一起到过原告家几次 每次在原告家吃过饭就与李朝武一起回家了,不存在赔偿原告家生活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张菊芳的医疗费是医治其自身疾病的,与我家无关,不合我家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张菊芳、罗海莎的诉讼请求。

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菊芳之子、罗海莎之夫陈亚祥于2011年5月向杨菊珍、李兴楼之子李朝武借款,因陈亚祥未按期归还借款,李朝武曾多次携父母杨菊珍、李兴楼到陈亚祥家催要。2014年1月10日、29日,陈亚祥向李朝武承诺了还款日期及不按承诺还款应承担的责任。后陈亚祥仍未归还李朝武借款,2015年3月李朝武向法院起诉陈亚祥民间借贷纠纷,同年5月8日,张菊芳、罗海莎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姚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菊芳、罗海莎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杨菊珍生活费3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李兴楼生活费4500元和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管理了杨菊珍、李兴楼生活的事实,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菊芳、罗海莎要求被告杨菊珍、李兴楼赔偿张菊芳两次住院医疗费的诉请,因其仅提交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楚雄彝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杨菊珍、李兴楼的行为所导致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姚安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