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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丽、杨家寿、周学发等诉被告肖世彬、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杨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2-05 13:07:43

  原告王丽、杨家寿、周学发等诉被告肖世彬、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杨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机动车责任事故  替代责任   同案同判

  裁判要点

  该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同类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是因为有以下二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该案被告肖世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认为被告肖世彬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了查明案件情况,承办人在休庭后到被告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负责人调查了相关事实,据此确认了被告肖世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二是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王丽、杨家寿、周学发起诉时是以城镇人口的标准来确定赔偿范围,被告攀枝花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了原告王丽、杨家寿系农村居民,原告周学发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户口类别来计算赔偿标准。对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同一标准,但对造成伤残,适用的赔偿标准没有作出规定,留下了法律漏洞,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从平等对待、同案同判的理念出发,确定了本案适用城镇人口的同一赔偿标准来确定本案原告方的赔偿范围,充分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件

原告王丽、杨家寿、周学发诉称, 2012年12月15日,肖世彬驾驶属于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DG7587号轻仓栅式货车由攀枝花市向南华行驶,3时10分许,当车行至姚安县太平镇白石地路段在超越同车道前车时,与杨永明驾驶的云A4N95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丽、杨家寿、周学发相撞,造成王丽、杨家寿、周学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世彬负有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杨家寿、周学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杨家寿、周学发被分别送医,王丽所受之伤经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口唇贯通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耻骨上肢骨折,右手腕皮肤撕裂伤,头部、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所受之伤经委托法医进行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杨家寿所受之伤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造成外伤性空肠断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探查,空肠部份切除吻合术。住院治疗20天,自行出院。所受之伤经委托法医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周学发所受之伤经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顶部皮肤撕脱伤,右眉弓挫裂伤,右臀部皮下血肿,右眼重影原因待查,住院治疗43天,行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发现右眼有重影情况,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自行出院后,又分别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过治疗。所受之伤经委托法医进行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三原告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也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肖世彬、杨永明作为事故责任人,明创塑料制品公司作为川DG7587号轻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攀枝花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DG7587号轻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我们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1、王丽的经济损失:医药费8236元,误工费9162元(120天×76.35元),护理费1985.1元(26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 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8元 ,以上合计22671.1元。2、杨家寿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6084元(住院医药费25249.2元,门诊医药费834.8元),误工费6871.5元(90天×76.35元),护理费1527元(20天×76.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12045.6【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被抚养人杨晓凤的生活费2846.4元(6年×4744×20%÷2),被抚养人杨晓艳的生活费6767.2元(13年×4744×20%÷2),被扶养人周荣英的生活费9488元(20年×4744×20%÷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租车费18000元,以上合计197128.1元。庭审中杨家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停车费19995元。3、周学发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3968.46元,误工费15012元(90天×166.8元),护理费4504.65元(59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残疾赔偿金56715.2元【残疾赔偿金55766.4元(23236元×20年×12%),被赡养人周柱花的生活费948.8元(5年×4744×12%÷3)】,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462元,以上合计 135712.31元。

被告肖世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系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指派的驾驶员,受公司安排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我履职的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王丽垫付医药费8236元、伙食费1000元,为杨家寿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为周学发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返还我本人。

被告明创塑料制品公司辩称,杨家寿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停车保管费19995元,周学发增加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和答辩,事故责任人是肖世彬,我方作为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由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攀枝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交通费应与实际相符为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每天20元,杨家寿系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车辆损失与我公司鉴定为准,租车费、停车费不在公司的赔付范围,周学发的误工费无依据,事故是主次责任,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只能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杨永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查明事,2012年12月15日15时10分许,肖世彬驾驶属于攀枝花明创塑料公司所有的川DG7587号轻仓栅式货车由攀枝花市向南华行驶,当车行至姚安县太平镇白石地路段在超越同车道前车时,与杨永明驾驶的云A4N95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丽、杨家寿、周学发)相撞,造成王丽、杨家寿、周学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杨家寿、周学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杨家寿、周学发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丽所受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口唇贯通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耻骨上肢骨折,右手腕皮肤撕裂伤,头部、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6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杨家寿所受之伤被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造成外伤性空肠断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探查空肠部份切除吻合术,住院治疗20天,自行出院,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90天。周学发所受之伤被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顶部皮肤撕脱伤,右眉弓挫裂伤,右臀部皮下血肿,右眼重影原因待查,住院43天,行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发现右眼有重影情况,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自行出院后,又分别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90天。2012年6月3日,明创塑料制品公司为其所有的川DG7587号轻仓栅式货车向攀枝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肖世彬垫付了王丽住院医药费8236元、伙食费1000元,垫付了杨家寿住院医药费3000元,垫付了周学发住院医药费10000元,攀枝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周学发住院医药费1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姚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8540元,赔偿原告杨家寿经济损失64660元,赔偿原告周学发经济损失48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为周学发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原告王丽、杨家寿、周学发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8166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原告杨家寿经济损失53000元,赔偿原告周学发经济损失40000元),由被告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7168.06元(其中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2457.06元,赔偿原告杨家寿经济损失13942.79元,赔偿原告周学发经济损失10768.21元),由被告杨永明赔偿54500.59元(其中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3815.04元,赔偿原告杨家寿经济损失28885.31元,赔偿原告周学发经济损失21800.24元)。三、驳回原告杨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15540元,应赔偿原告杨家寿经济损失117660元 ,应赔偿原告周学发经济损失78800元;被告攀枝花明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2457.06元,应赔偿原告杨家寿经济损失13942.79元,应赔偿原告周学发经济损失10768.21元;被告杨永明应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3815.04元,应赔偿原告杨家寿经济损失28885.31元,应赔偿原告周学发经济损失21800.24元,以上各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肖世彬为原告王丽垫付的医药费8236元、伙食费1000元,为原告杨家寿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为原告周学发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执行时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各自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肖世彬)。该判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被告服判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肖世彬提出,其事发当天,本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明创塑料制品公司承担的辩解,明创塑料制品公司提出事故责任人是肖世彬,作为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事发当天,肖世彬作为公司的员工,驾驶属于明创塑料制品公司所有的川DG7587号轻仓栅式货车配送公司的货物,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忠一同随车同行,上述情况表明,肖世彬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明创塑料制品公司应依法作为该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世彬的辩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明创塑料制品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明创塑料制品公司所有的川DG7587号轻仓栅式货车已在攀枝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并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攀枝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丽、杨家寿、周学发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明创塑料制品公司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杨永明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对明创塑料制品公司提出王丽、杨家寿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王丽和杨家寿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周学发属于城镇居民,从平等对待、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王丽和杨家寿二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 明创塑料制品公司提出王丽、杨家寿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丽、杨家寿、周学发诉讼请求内的赔偿标准,在其请求范围内应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确定。王丽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736元,误工费9162元,护理费1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6元,以上合计21812.1元。杨家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984元,误工费6871.5元,护理费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1445.6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3460元,以上合计160488.1 元。周学发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6578.6元,护理费4504.65元,误工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56715.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1368.45元。鉴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卢学荣

审  判  员  张洪安

审  判  员  张国华

编写人: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卢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