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原告孟学虎诉被告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

2016-02-05 13:06:31

原告孟学虎诉被告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

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关键词:共有财产   分割原则

裁判要点:该案是因离婚引起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非常普遍。由于在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矛盾比较尖锐,争议的财产往往不便实物分割,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处理此类案件要重点把握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共有财产产权归属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分割,但在审理中,发现双方因离婚纠纷导致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如果分房居住可能导致矛盾激化。所以从房屋来源、家庭成员情况,有利居住及方便生产生活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房屋归被告方所有。二是如何确定分割原则的问题。因房屋是全家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对出资情况,双方各执己见,但又提供不了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所以按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原则上视为等额享有。但考虑到原告上门招亲,离婚后暂无房居住。并且双方都认可从建房到装修都是原告负责的,应认定原告对建房贡献较大,所以在等额享有的基础上适当多分。而被告杜琼会虽然属于家庭成员之一,但建房期间,被告杜琼会长期在昆明工作,应视为对对建房贡献较小,所以在等额享有的基础上适当少分。

基本案情

原告方诉称,我和被告杜红于2005年2月18日在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15日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因离婚时原告的财产份额和家庭共同债务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所以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没有一次性处理家庭共有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砖混结构住房八格(其价值300000元),微型车一辆(价值20000元);2、家庭共同债务61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方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们有不同意见。原告称住房八格,价值30万元并不属实。我家所建房屋,是在老房子的基础上和归并、互换的地基上拆旧翻新建起来的。住房有三格两层,没有八格。整个房屋建设,包括建房、装修耗资约十五万元。我们一家除了原告所诉的三个被告外,还有杜琼会,当时她大学毕业参加了工作,参与了建房,我家从未分过家。所以房子是全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有其相应份额。微型车原告说购车落户共开支34000元,当时购车贷款20000元,都是我们还的,我们还交给原告5000元现金。现在其价值不止值20000元,应该折价由五个人平均分割。原告提出有61000元的家庭共同债务不真实。建房时我家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向杜彩花借款5000元,已经全部还清,现在根本不欠什么外债。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杜发其与被告杨家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杜红,次女杜琼会。2004年2月18日原告孟学虎和被告杜红登记结婚,原告孟学虎入赘到被告家,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杜俞君)。婚后原告孟学虎与被告杜红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杜琼会于2006年7月起到昆明读书,2009年10月起在昆明打工,2012年10月结婚。家庭成员中一直没有分过家。2010年7月全家将旧房屋拆除后建盖了二层砖混房屋一幢。2012年10月购买了一辆微型车,车辆落户时登记在原告孟学虎名下,现在仍是原告孟学虎管理使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孟学虎和被告杜红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后判决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问题未作处理。同年8月5日原告孟学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微型车价值2万元的主张,被告方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建房投资和房屋价值有争议,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座落于姚安县栋川镇龙岗村委会杜一组17号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原、被告争议的该房屋价值为209528元。

裁判结果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姚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一、座落于姚安县栋川镇龙岗村委会杜一组17号砖混房屋一幢归被告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所有。微型车一辆归原告孟学虎所有。二、由被告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给付原告孟学虎共有财产分割应得份额折价款4590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孟学虎和被告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各承担1000元。四、驳回原告孟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孟学虎和被告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各承担610元。案件宣判后,被告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孟学虎和被告杜红结婚,原告孟学虎入赘到被告家,成为了被告的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盖二层砖混房屋一幢,由于建房时家庭未分过家,该房屋应属于孟学虎、杜红、杜发其、杨家招、杜琼会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对家庭成员建房出资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是原告孟学虎主持建盖,在建房中的贡献比其他家庭成员大,加之原告孟学虎现暂无房屋居住,所以在财产分割时,原告孟学虎可适当多分。而被告杜琼会在昆明工作,未实际回家参与房屋建盖,原告主张在分割时杜琼会应适当少分的请求,本院予支持。由于原告孟学虎与被告杜红离婚后,双方关系紧张。加之该房屋院心仅约有7.2平方米(1.2×6),不便于房屋分隔居住。另外,被告方家庭成员较多,并且原告孟学虎与被告杜红离婚后,其婚生女儿随被告杜红生活,从有利居住生活等因素考虑,该房屋归被告方所有为妥。原告孟学虎应得财产份额,由被告方按照折价给付。该案中的微型车购买后长期是原告孟学虎在使用,所以按照折价归原告继续使用为宜。原告孟学虎主张分担家庭共同债务6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房屋价值过低。本院认为,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也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参照的依据与当地实际相符,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 审判员  周兴春

编写人: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周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