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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胡某某、姚安县某中心学校

2016-02-05 13:05:26

胡绍清诉胡光泽、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

健康权纠纷案

 

关键词   未成年  法律适用  责任划分

 

裁判要点

1、学校虽然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在实施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关于学校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

2、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对于监护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为,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也不能绝对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些侵害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了侵权行为,监护人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胡绍清诉称:2014年6月20日14时许,我在启明小学院墙外的路上与胡超等人玩耍,当时启明小学有学生正在上体育课。我们在玩的过程中,突然我的右眼感到被硬物击伤,疼痛难忍,泪流不止,视物不清。经我们找当时上体育课的六年级学生了解,才知道我的右眼是被告胡光泽在上体育课的时候投球没有投中,随后捡了一个石头扔出学校院墙,将我右眼击伤的(被告胡光泽也当同他的同学承认是他扔石头造成的)。我回家后我祖父及时送我到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挫伤;2、右眼角膜晶状体挫伤。经多次治疗后我的右眼仍然视物不清。2014年7月28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我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我父亲找村委会要求解决,2014年8月8日在启明村委会,被告胡光泽的家人在我们生产小组组长胡祖林和被告胡光泽他们生产小组长杨文华同场的情况下,与我父亲达成协议,双方带我到昆明治疗。随后我到昆明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我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综上,我认为我的右眼受伤系被告胡光泽在启明小学上体育课时无故砸伤,被告胡光泽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给我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栋川镇中心校在教学过程中,忽视安全教育,对学生的管理不当,造成我受伤,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与被告胡光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869.90元;2、护理费534.45元(7天×76.35/天);3、交通费566元;4、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5、后期治疗费4000元;6、鉴定费800元;7、住宿费360元,以上各项合计31694.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光泽辩称:事发当天我是往学校院墙外扔石头,无意间伤了原告胡绍清的眼睛。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不能承担,我只愿意赔偿其一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辩称:我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教学的场所,已经尽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

的合法权益,教育部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它法律法规,于2002年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和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十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和解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最核心的一点,就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我们学校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完备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同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经常性的、必要的安全教育。几年来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得以有效实施,学校及全校师生从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对于本案的发生,据当时知情的部分学生证实,是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因为几个同学去球场上玩蓝球,看到球场上有一个小石子,为了怕运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将石头捡了丢掉,无意中可能就伤及了原告。此事发生后,因没有人向校方反映过,所以校方也一直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之后,我中心学校才进行了调查了解。对于此事的发生和后果,学校根本就无法预见,因此也无法制止事态的发生。由于未成年人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此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这也正是无论学校如何完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杜绝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之所在,也是法律法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学理论基础。因此,对这一事件的发生,学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还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要求我中心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绍清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下属的龙岗中学初一年级的学生,被告胡光泽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下属的启明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胡光泽在启明小学第一节课下课后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刘红阳等人到启明小学篮球场打篮球玩。被告胡光泽等人在打篮球玩的过程中,被告胡光泽看见篮球场上有一颗石头,于是被告胡光泽就将石头捡了往学校的院墙外扔出去,该石头将正在学校院墙外路上玩耍的原告胡绍清的眼睛击伤。原告胡绍清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即被送到姚安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擦伤;2、右眼虹膜睫状体挫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经检查后建议转省级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原告之父张大明与被告之父胡明忠经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为尽快治疗原告的眼睛,双方一起带原告到昆明医治眼睛。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89.5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双眼屈光不正;3、右眼弱视不排外;4、右眼视神经挫伤恢复期。”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连同2015年1月1日在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的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87.60元。原告从姚安到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了交通费280元、住宿费36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残;2、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及复查费一次性评估为4000元。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8元。

另查明,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下属的启明小学制定有《启明小学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启明小学午餐及餐后、课间安全管理制度》、《启明小学体育活动、体育课安全管理规定》等制度;启明小学与学生及学生家长签订有《启明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并在平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眼科视网膜电图报告单、眼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证人周涛、张家伟出庭所作的证言。

3、被告原告提交及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提交的《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启明小学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启明小学午餐及餐后、课间安全管理制度》、《启明小学体育活动、体育课安全管理规定》、《启明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六)年级班队工作手册》和证人刘红阳等人所作的书面证言。

 

裁判结果:

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姚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绍清的医疗费869.90元、护理费534.45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368元,合计31496.35元,由被告胡光泽的法定代理人胡明忠赔偿原告胡绍清18897.81元,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赔偿原告胡绍清6299.27元,原告胡绍清自负6299.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绍清的法定代理人张大明承担10元,被告胡光泽的法定代理人胡明忠承担30元,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承担10元。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后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按照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将赔偿款6299.27元及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交到了法院,法院随后将该款项移交给了原告。被告胡光泽的法定代理人胡明忠未按照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案件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绍清于2014年6月20日下午在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下属的启明小学院墙外路上玩耍时,被在启明小学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玩的被告胡光泽所扔出来的一颗石头击伤眼睛。对此损害的发生,被告胡光泽有过错,被告胡光泽的法定代理人胡明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对被告胡光泽在校学习期间的行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由于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对被告胡光泽在课间休息期间疏于管理,对被告胡光泽在启明小学篮球场打篮球玩时往学校院墙外扔石头的不当行为没有进行及时的告诫和制止,致使原告胡绍清被被告胡光泽从学校篮球场里所扔出来的一颗石头击伤眼睛。对此损害的发生,被告姚安县栋川中心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胡绍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可能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由于原告胡绍清在启明小学篮球场院墙外路上玩耍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被被告胡光泽从启明小学篮球场里所扔出来的一颗石头击伤眼睛。对此损害的发生,原告胡绍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9.90元、护理费534.45元(7天×76.35/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360元这六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66元这一诉讼请求,因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只能以原告到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280元和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88元为准,原告的交通费实为368元。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编写人: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陈武